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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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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6 11: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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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分类?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与“自然人”并用,该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在针对公民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还必须考虑其行政责任能力。
行政责任能力: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针对公民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注意到:
不满十四周岁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八周岁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精神病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人主要分为: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十条规定:“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首先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核准登记设立,一为依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而设立。
其次,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它必须有类似于自然人的器官的组织,才能完成其活动,形成意志,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任何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机关。机关是一个团体发挥职能的个人或集体,个人也可成为机关,这是机关一语的法律含义,不可将机关理解为其常用语的含义。所以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法人机关,他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四、无证经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指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无论无证生产经营者以任何名义对外开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均不得将其对外开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名义作为责任主体认定,只能以设置者(单位或个人)为责任主体,多人或多单位设立的,并列为责任主体。
五、承包、租赁经营主体
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是指机构在保持其所有制性质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承包(承租)方自主经营。但因为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只是合同当事人各方内部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转移。所以承包(承租)方仍以发包(出租)方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和社会活动,所为行为之后果,当然仍由发包(出租)方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约定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转移!
任何机构的内部承包或租赁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责任主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指出:
“其它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执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范畴 (如一些加盟药店) ,因此,直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要求的。倘若该药店未单独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则应以法人为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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