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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ou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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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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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0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0、洁牙或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等属于诊疗活动吗?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答复》(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你局沪卫法〔2000〕6号《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洁齿在牙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洁治术,主要是通过清除堆积在牙齿上的可致病的牙石与菌斑,消除牙龈的炎症,保持健康的牙龈,达到预防与治疗牙周疾病的目的。洁齿是对牙周疾病的基础治疗,系医疗行为,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因此,根据批复,洁牙、使用医疗器械理疗等活动都属于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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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0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1、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是否属于医疗活动?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可见:认定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是否属医疗活动,关健在于开展这些活动是否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进行,尤其是否是“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证据符合上述“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认定原则,应认定为开展了医疗活动,对非医疗机构即可视为非法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查处。否则,即使开展了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并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但应当对其违规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行为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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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1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2、如何理解“处方笺”后记部分“调配”(“调剂”)、“核对”、“发药”各栏用词含义?上述工作分别应当由哪种人员从事?
处方笺的后记部分,有“审核”、“核对”、“发药”、“调配”等术语,另外,在《处方管理办法》中又出现了“调剂”的概念,卫生监督人员应对以上术语的含义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一)调剂:是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医师开具的处方进行审查、处理和执行的行为,包括对处方的审核、评估、核对、发药、用药安全指导和处方调配等。
(二)调配:是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士以上技术职称)对审核后的处方正文上记载的药品按药名、剂型、规格,数量等在药房内进行收集、配置的行为。
(三)审核:是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查的行为,其内容包括《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7种情形。
(四)核对:是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发药前对处方记载内容进行再次检查和比对的行为,具体要求应按《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四查十对”)。
(五)发药:是指处方经审核、核对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将调配好的处方药品发给患者的行为,是处方调剂的最后一个环节。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处方调剂过程中,负责处方审核、核对和发药的人员必须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处方调配的人员必须具有药士(或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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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2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3、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证行医查处过程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或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法理与实践上争议颇多,监督员也甚感困惑,笔者就此略作拙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将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模式分为了两类,一是非医师行医,二是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在适用法律上难以明确的就是有关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称之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这一问题,因为事实上二者的违法行为模式相类似,但法律后果(法律处理)却明显不同,如何适用法律自然成了摆在执法者面前的难题。
一、法理讨论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的适用。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于医师未经批准(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从两个法律规范的违法主体上看,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主体是“医师”,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违法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医师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上位法,是特别规定,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则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对于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医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行为属牵连性违法行为。
牵连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违法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其特征是:
(1)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了数个不同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2)所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法律规范;
(3)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
牵连的形式表现有三种:
(1)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牵连;
(2)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牵连:
(3)同一目的的行为先后与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牵连。
医师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目的是行医,其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只是为了达到行医目的采用的一个方法(手段),虽然这一牵连性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两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显然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后果更重,因此,根据牵连性违法行为择一重罚处理原则,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医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二、适用建议:
执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根据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否同一人分别适用法律。
1.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
(1)对设置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对行医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另一种是:视违法主体是“医师”或“非医师”分别适用法律。
1.违法主体是非医师:(非法机构或场所设置行为和行医行为属两个不同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1)对设置行为,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对行医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违法主体是医师:(非法机构或场所设置行为和行医行为相牵连,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择一重罚。)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白:在查处无证行医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违法者未经许可开展了诊疗活动(行医活动),即必须对违法行医者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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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3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非医师行医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某种行为,一般首先会规定依法开展这种行为的法定规范,同时也会规定非法开展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分别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师和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本法或法规合法开展执业活动;同时又非常明确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非医师行医的法律后果和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法律、法规,只看部分条款,而不全面解析法律、法规,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立法精神相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当然适用于非医师行医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同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也同样适用于“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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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4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处罚时相对应的违反条款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设定的违法行为模式有两种,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二是非医师行医。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明确规定了:
1、医师行医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即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医师执业应当在依法成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3、执业医师若要开展个体行医,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因此,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对应的违反条款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非医师行医对应的违反条款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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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9:5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6、如何理解法规解释(批复)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10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1989年12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六年多来,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在理解和执行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大多数来自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少问题在全国带有普遍性。为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作用并使该项工作程序化,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需我部函复的执法问题,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向我部提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下属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请解决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执行问题,应认真研究,尽力解决。对确属不能解决或无力解决的,应尽快报我部;
(三)我部就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方面的答复或批复一经作出,其他遇有同类或相似问题的地方,应遵照或参照答复或批复的内容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承认了依法授权或依职能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解释(批复)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得以适用的法律地位,其法规解释(含答复与批复)与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那么,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依法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更属势在必然;并且,仅对某地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规解释(答复或批复)在全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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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40:0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7、期间的分类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由于《行政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难以适用,因此,在涉及行政执法工作中期间的计算时,应当依法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期间的分类:
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涉及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间。这种期间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在其法定期间内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定期间除法律法规对某些情况有例外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如:《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   
指定期间是指法定机关(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法律事实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法院、当事人、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的期间。法定机关在指定期间后,如遇特殊情况,可撤销原来指定的期间而重新指定,也可在指定后再做适当的延长或缩短。但是,一般情况下,指定期间一经确定就不应该随意更改。如: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起陈述申辩的时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七十九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综上:
1.期间以时、日、月、年为表示单位。
2.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3.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含星期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诉讼文书在途时间不包括在期间内。
至于期间以月、年计算的,期间截止的日期,应当是截止那个月的相应于开始的那一天,如果没有相应于开始的那一天的,那个月的最后一天,就是届满的日期。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耽误了期间,意味着其丧失了进行有关行为的资格。但是,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定机关(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期间的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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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40:1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8、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分类?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与“自然人”并用,该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在针对公民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还必须考虑其行政责任能力。
行政责任能力: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针对公民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注意到:
不满十四周岁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八周岁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精神病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人主要分为: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十条规定:“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首先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核准登记设立,一为依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而设立。
其次,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它必须有类似于自然人的器官的组织,才能完成其活动,形成意志,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任何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机关。机关是一个团体发挥职能的个人或集体,个人也可成为机关,这是机关一语的法律含义,不可将机关理解为其常用语的含义。所以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法人机关,他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四、无证经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指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无论无证生产经营者以任何名义对外开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均不得将其对外开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名义作为责任主体认定,只能以设置者(单位或个人)为责任主体,多人或多单位设立的,并列为责任主体。
五、承包、租赁经营主体
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是指机构在保持其所有制性质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承包(承租)方自主经营。但因为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只是合同当事人各方内部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转移。所以承包(承租)方仍以发包(出租)方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和社会活动,所为行为之后果,当然仍由发包(出租)方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约定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转移!
任何机构的内部承包或租赁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责任主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指出:
“其它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执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范畴 (如一些加盟药店) ,因此,直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要求的。倘若该药店未单独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则应以法人为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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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40:3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59、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形式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度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第(2)项是主要适用理由,应加以高度注意。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从轻、减轻情形,必须依法适用。同时也应注意,经济困难不是从轻、减轻之法定情形,不能以“经济困难”为由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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