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智论坛

楼主: youmeng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复制链接]
21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2:4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0、中医医师能否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卫生部关于麻精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10〕187号)“甘肃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麻精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卫医政便函〔2010〕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可以取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分权的执业医师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
因此,中医医师可以开具麻醉药品处方,但是必须经医疗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后,方能开具。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2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3:0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1、中医医师能否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活动?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对中医类别医师的执业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维医、傣医及其他等7个专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医师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有关问题的复函》(国中医药办函〔2008〕116号)指出:“根据中医医疗服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所指“中医专业”包括中医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多个中医临床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范围注册为中医专业、从事中医妇产科临床工作的医师,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知识和技能学习、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后,其执业范围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在医疗机构中执业范围注册为中医专业、从事中医妇产科临床工作的医师,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活动。”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因此,注册为中医专业、从事中医妇产科临床工作的中医医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可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活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3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3:0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2、护士与护工的职责区分?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护士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护工:指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协助护士从事非护理技术操作工作者,系患者生活照护者。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第23号)指出:“3.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是从事专业的诊疗规范规定的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而护工是不能从事诊疗规范规定的护理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3:3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3、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如何适用法律?
《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九条规定:“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护士条例》均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护士条例》是针对护士执业活动制定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之法律适用原则,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应当按照《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5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3:4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适用原则?
必须注意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重要定位原则:一是人员资质定位,即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二是执业地点定位。即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只有是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这是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必要前提。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同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也明确规定: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也规定:“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豫卫政法〔2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撤村改居’后,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新进的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上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适用地点范围必须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否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我们还必须注意: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这两个批复虽然都说明乡村医生不得擅自变更执业地点,但我们应注意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四十条规定:“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明确指出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即被变更的执业地点必须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否则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其实这也是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业地点定位原则的。
也就是我们必须明白:只有是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
因此,对乡村医生涉案案件查处中,我们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适用法律:
一是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二是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三是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执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根据卫政法发〔2005〕270号批复,对此类行为仅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四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6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3:5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5、如何看待乡村医生、社区医生出诊?
关于乡村医生和社区医生在乡村及社区内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问题,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02.全科医疗科  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笔者认为:
乡村医生、社区医生在其执业村、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所辖服务区域内巡诊、出诊,均应视为合法执业,不应视为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7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0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6、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规定,医师执业必须要取得医师资格及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方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83号)“山西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06〕1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甘肃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卫法监函〔2007〕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可见,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非法行医:
1.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2.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
3.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内;
4.工作时间内。
若不符合上述情况,则应根据(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查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8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1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还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公布,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与《行政许可法》对待相对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分别设定了“吊销”和“撤销”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但《行政许可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为新法、后法,同时也是针对行政许可的特别法。因此,针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当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而不是“吊销”。同时,撤销的效力溯及以往,被撤销的《医师执业证书》自始无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者自始为非医师行医。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9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1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8、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如何适用法律?
医疗机构必须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执业地点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卫生部有相关批复。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有同志提出,由于卫生部对待同一问题适用法律所作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与《卫政法发〔2004〕224号》、《卫监督发〔2004〕312号》)存在冲突。无法准确适用。其实这是对法律适用原则理解有误所致。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同时期产生对法律解释理解的差异在所难免。在《立法法》中,就针对这些冲突已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针对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自然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30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2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29、医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到合法医疗机构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即,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要变更执业地点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此种情况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但是有相关的手续需要办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规定:
“一、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
二、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分类管理:(一)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二)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备案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管理,便于查询和监督。(三)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
三、属于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因涉及医师执业管理和人事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应当遵照《意见》提出的“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要求进行试点。四、拟开展以第二条第三项为主要内容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综上法律法规,医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到合法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对于医师要分以下情形适用法律查处:
1.医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到合法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2.未经批准违规会诊的,依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3.另还可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提前考核、暂停执业 3-6 月、注销注册等处理。  
同时对于使用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的医疗机构,分以下情形适用法律查处:
1.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开具处方或涉药医嘱,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2.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未开具处方或涉药医嘱,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责令立即改正。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免费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论坛规则|(渝)-经营性-2021-0017|渝B2-20120028|前往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举报|药智论坛 ( 渝ICP备10200070号-7

渝公网安备 50010802004459号

GMT+8, 2024-5-5 04:38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