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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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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6 11: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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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何界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及有效期?
目前,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和有效期,其认识与操作颇为混乱,笔者认为,理清认识思路,依法准确界定已成为医疗服务监管之关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综上规定,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列实施细则》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授权所作出的行政法规具体应用解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指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在理解适用过程中,我们应高度注意法规具体适用解释对问题的具体规定。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校验期分为3年和1年两种。
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
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设置审批权限(此处是设置审批决定权,不是审批权。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所拥有的规定权,而并不是一定由省级直接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3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1年。
(三)“以及”前后属并列关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三年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列举中使用了“以及”一词,而“以及”以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设定了床位数限定,即“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而“以及”以后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并无床位数限定。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卫医管发〔1999〕第7号)“海南省卫生厅:你厅1998年12月23日《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咨询函》(琼卫医函〔1998〕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面作出的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复函再一次明确了,“所有的”(无床位数限定)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的审批权限归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自然其执业许可校验期也应为3年。
﹙四﹚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起止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批复明确强调在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时,医疗机构校验期决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设置审批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15年;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1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
﹙五﹚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未获批准延续,原许可无效。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设置者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未获批准延续,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失去效力。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与15年两种。
由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的不同,决定了医疗机构校验期分为3年和1年两种,据此决定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并无其它情形规定,所以现在有的地方为了所谓的“加强监管”,以为只要在5年或15年以下即为合法,制定的诸如3年、1年等有效期限,均为违法之举,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卫生法规之严肃。
虽然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指出“二、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无任何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过规定。因此,我国现阶段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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