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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ou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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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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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0:1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0、如何界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及有效期?
目前,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和有效期,其认识与操作颇为混乱,笔者认为,理清认识思路,依法准确界定已成为医疗服务监管之关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综上规定,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列实施细则》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授权所作出的行政法规具体应用解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指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在理解适用过程中,我们应高度注意法规具体适用解释对问题的具体规定。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校验期分为3年和1年两种。
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
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设置审批权限(此处是设置审批决定权,不是审批权。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所拥有的规定权,而并不是一定由省级直接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3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1年。
(三)“以及”前后属并列关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三年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列举中使用了“以及”一词,而“以及”以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设定了床位数限定,即“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而“以及”以后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并无床位数限定。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卫医管发〔1999〕第7号)“海南省卫生厅:你厅1998年12月23日《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咨询函》(琼卫医函〔1998〕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面作出的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复函再一次明确了,“所有的”(无床位数限定)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的审批权限归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自然其执业许可校验期也应为3年。
﹙四﹚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起止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批复明确强调在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时,医疗机构校验期决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设置审批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15年;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1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
﹙五﹚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未获批准延续,原许可无效。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设置者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未获批准延续,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失去效力。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与15年两种。
由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的不同,决定了医疗机构校验期分为3年和1年两种,据此决定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并无其它情形规定,所以现在有的地方为了所谓的“加强监管”,以为只要在5年或15年以下即为合法,制定的诸如3年、1年等有效期限,均为违法之举,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卫生法规之严肃。
虽然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指出“二、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无任何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过规定。因此,我国现阶段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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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0:1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能否认定为无证行医?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该法规明确规定,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根据该规定,首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该证即失去效力,属无效许可证件,当然应视为无证行医;其次,此时由于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失去效力,因此在责任主体认定上,不应再依据已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责任主体,而应按无证经营主体认定原则,以其设置者(单位或个人)确定责任主体;再次,该办法明确指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然后再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即是先无效,再注销,而非先注销再无效。即注销是行政部门内部工作程序,无论是否注销,不影响无效许可认定,不能认为没有注销就有效,这是对法规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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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0:3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2、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校验能否视为无证行医?该如何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该条第三款规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外,对医疗机构校验期与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的关系应加以注意。根据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医疗机构校验期限的不同分为5年或15年,即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5年。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目的是为了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其医疗设施、条件、活动符合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对合法行医医疗机构的一种日常监督措施,法律对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校验所设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未规定按无证行医查处。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所以,在处理医疗机构未办理校验行为查处时应注意:《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视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所以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校验不能视为无证行医!
同时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个人意见)。
(一)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核、审验和核查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复核、审验和核查。
(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设定了许可证有效期限又设定了复核、审验和核查期限的,如果法律法规对未按期进行复核、审验和核查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限制性措施规定的,其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设定了复核、审验和核查期限但未设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如果法律法规对未按期进行复核、审验和核查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限制性措施规定的,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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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0:4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3、校医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如何处理?校医务室是否需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此,只要是从事诊疗活动,不管其执业地点在何处,都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学校是众多学生集中学习的场所,校医更应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以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否则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当然包括校医务室在内,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否则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处罚;同时,也不能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否则也应依法受到处罚。
综上所述,校医务室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校医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才能从事诊疗活动,否则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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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0:5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4、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的概念与界定?
执业资格是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或从事某些专业技术工作所需要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一、医生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予以认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同时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方可认定为医生。
二、护士执业资格:
《护士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护士执业资格应当按照《护士条例》的要求予以认定:只有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才具备护士执业资格。
三、医学检验人员: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临床类别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述规章规定,临床检验人员的“执业资格”适用“资格”与“职称”选择认定原则,即无论是取得“执业医师 (医学检验) ”或者取得“临床检验职称”均视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
四、药学人员: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人发[1999]34号发布)第三条规定:“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述法规规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仍适用“资格”与“职称”选择认定原则,即无论是取得“执业药师”或者取得“药学专业职称”均视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
五、采供血工作人员: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了血站、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体检医师岗: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采血护士岗: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采供血单位关键岗人员“执业资格”采用双重认定原则,即必须同时具备:一是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二是必须经岗位培训并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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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1:0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5、采供血机构体检、采血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如何适用法律处罚?
针对采供血机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使用未经注册执业医师从事体检工作或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采集血液工作,应当怎样适用法律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卫生部关于修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综上,法规要求,一是血站、单采血浆站从事体检者必须是经注册的执业医师;二是血站、单采血浆站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三)项:“其他诊疗机构”。因此,血站、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体检行为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对于血站、单采血浆站使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对供血浆者体检和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人员从事血液采集工作,应认定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按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而采供血机构并不能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是否属于医疗机构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采供血工作是否属于诊疗行为也值得商榷。而《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上述法规均明确规定了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责任条款。因此,最好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条款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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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1:2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6、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能否从事医疗活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国家正规毕业生见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是否为非法行医的请示》(冀卫医字〔200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或实习)期间,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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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2:2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7、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如何适用法律查处?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在针对医学生独立开展医疗活动查处上,采用选择性处罚原则。即属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的,只处罚医疗机构,属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只处罚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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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2:2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8、执业助理医师独立执业属非医师行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天津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
第一,执业助理医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申请个体行医,不得设置个体诊所,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
第二,执业助理医师独立执业不属非医师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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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2:4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19、执业助理医师独立执业如何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可见,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可以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而对于执业助理医师在除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以外独立从事执业活动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理。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天津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综上,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可依据下列原则适用法律查处:
对于医疗机构: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开具处方(含涉药医嘱)的,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未开具处方(含涉药医嘱)的,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对于人员则有以下几种情形:
1.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2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还可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提前考核、暂停执业 3-6 月、注销注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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