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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ou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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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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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3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0、若医师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诊疗场所则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即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关于医师在非法医疗机构执业卫生部有以下批复: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对于医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到非法(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当根据《卫政法发〔2005〕428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执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仅根据《卫政法发〔2005〕81号》批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而对于医师所在的合法医疗机构,由于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按照处罚法定原则,当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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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4:5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1、乡村医生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如何适用法律?
必须注意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重要定位原则:一是人员资质定位,即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二是执业地点定位。即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只有是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这是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必要前提。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卫生部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70号):“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也规定:“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豫卫政法〔2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撤村改居’后,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新进的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上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适用地点范围必须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否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这几个批复虽然都说明,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但我们应注意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四十条规定:“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明确指出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即被变更的执业地点必须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否则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其实这也是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业地点定位原则的。
也就是我们必须明白:只有是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
因此,对乡村医生涉案案件查处中,我们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适用法律:
一是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二是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三是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亦可根据《卫政法发〔2005〕270号》批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四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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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0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2、未经备案外出开展体检活动的医疗机构,如何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对此,未经备案外出开展体检活动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未经备案外出开展体检活动的执业医师,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不符合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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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0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3、医疗机构超范围行医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机构是不能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但在核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时必须注意全面理解适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使用说明》。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使用说明》: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上海市卫生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健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理。注意有些特殊诊疗科目如传染病(性病)、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PCR、人体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因国家有相应的《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如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这方面活动的,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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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2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4、医师超范围行医如何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但在核准医师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时必须注意全面理解适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对医师超范围行医分以下情形适用法律查处:
1.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2.还可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给予提前考核、暂停执业 3-6 月、注销注册等处理。      
对使用医师超范围行医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但必须注意:此时这些从事本专业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不能对他们按“非医师行医”、“非法行医”处理,只能按其超范围行医依上述原则适用法律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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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3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5、哪些情况不属于超范围行医?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况均不属于超范围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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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3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6、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应该如何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此,人体器官移植作为特殊的诊疗许可项目,需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特别许可,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此类医疗活动,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若擅自开展了人体器官移植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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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4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7、超范围行医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超范围行医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但是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卫生部有针对此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可见超范围行医是合法医疗机构或合法医师超出登记范围的违规执业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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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5:5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8、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如何适用法律?
非卫生技术人员分为以下情形:无执业资格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及批复,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下列情形适用法律查处:
一、使用无执业资格卫生技术人员(即实质非卫生技术人员)(含聘用取得医师资格因本人原因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或在非聘用单位和非工作时间执业人员):
(一)对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二)对非医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二、视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一)主要情形
1.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
2.安排未取得执业资格医学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
3.使用未取得处方权(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4.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5.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适用法律
1.对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2.对人员
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责令立即改正。
均可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给予提前考核、暂停执业 3-6 月、注销注册等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合法执业资格护士从事护士活动,依据《护士条例》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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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6 11:36:0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永川区
39、如何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
近年打击非法行医中,有出租、承包科室的问题,根据卫生部的批复,就涉及到“非本医疗机构人员”这个关键,所以要想做好出租、承包科室的案件,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是关键。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来,部分医疗机构出现擅自扩大诊疗科目,随意变换诊疗地点,不按规定办理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的有关手续,甚至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等问题,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并由此引发了许多医疗纠纷,甚至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利益,影响医疗机构声誉,患者和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维护法律严肃性,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严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
三、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求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时,应采用定向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则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离退休医务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四、医疗机构因学科发展需要,拟请外单位在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时,用人单位应与拟请人员所在单位签订用人合同。
五、聘用单位除审核拟聘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执业证明、职称证明、拟聘人员任职履历及原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应组织专家对拟聘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考试或考核,并按人事部门规定办理正式聘用手续。
六、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具有经正式职称评定的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聘用和外请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所聘、外请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技术水平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辞退。
      八、聘用或外请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由用人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外请在职和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外请在职和聘用本县(区)内社会医务人员执业应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聘用本县(区)以外地区的医务人员应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开展依法执业培训,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本《通知》精神于近期内开展一次大检查,年底前将检查结果报我部医政司。”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用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2002年7月3日)
“1、受聘用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2、严格人员聘用制度。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3、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聘用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经过初审的聘用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因此,凡是非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聘用手续的人员均可视为非本医疗机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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