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智论坛

楼主: 鸟语禅音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药品安全规划

[复制链接]
121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48:5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四、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1.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的印制与标注

    (1)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2)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①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②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③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④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⑤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⑥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2.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印制

    (1)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2)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五、其他规定特殊管理的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的标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第二部分药事管理法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说明书主要内容书写要求

    1.药品名称:按下列顺序列出:

    (1)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2)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3)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4)汉语拼音。

    2.适应证应当根据该药品的用途,采用准确的表述方式,明确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缓解或者辅助治疗某种疾病(状态)或者症状。

    3.规格

    指每支、每片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含有主药(或效价)的重量或含量或装量。生物制品应标明每支(瓶)有效成分的效价(或含量及效价)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表示方法一般按照中国药典要求规范书写,有两种以上规格的应当分别列出。

    4.用法用量(1)应当包括用法和用量两部分。需按疗程用药或者规定用药期限的,必须注明疗程、期限。

    (2)应当详细列出该药品的用药方法,准确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应当特别注意与规格的关系。

    (3)用法上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实际情况详细说明。

    5.不良反应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6.禁忌应当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者疾病情况。

    7.注意事项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

    (1)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

    (2)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

    (3)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及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4)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可以在该项目下列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2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48:5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8.药物相互作用

    (1)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品或者药品类别,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

    (2)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9.药物过量详细列出过量应用该药物可能发生的毒性反应、剂量及处理方法。

    10.贮藏具体条件的表示方法按《中国药典》要求书写,并注明具体温度。如: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

    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注明制品保存和运输的环境条件,特别应明确具体温度。

    11.包装的书写要求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说明书主要内容书写要求

    1.药品名称药品名称应与国家批准的该品种药品标准中的药品名称一致。

    2.功能主治/适应症应与国家批准的该品种药品标准中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一致。

    3.规格应与国家批准的该品种药品标准中的规格一致,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如规格或包装规格不同,应使用不同的说明书。

    4.用法用量应与国家批准的该品种药品标准中的用法用量一致。

    5.不良反应(1)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2)尚不清楚有无不良反应的,可在该项下以“尚不明确”来表述。

    6.禁忌

    (1)应当列出该药品不能应用的各种情况,例如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疾病等情况。

    (2)尚不清楚有无禁忌的,可在该项下以“尚不明确”来表述。

    7.注意事项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

    (1)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

    (2)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

    (3)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及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4)如有药物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应在该项下列出。

    (5)如有与中医理论有关的证候、配伍、妊娠、饮食等注意事项,应在该项下列出。

    (6)处方中如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分或辅料,应在该项下列出。

    (7)注射剂如需进行皮内敏感试验的,应在该项下列出。

    (8)中药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必须列出成分中化学药品的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

    (9)尚不清楚有无注意事项的,可在该项下以“尚不明确”来表述。

    8.药物相互作用(1)如进行过该项相关研究,应详细说明哪些或哪类药物与本药品产生相互作用,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

    (2)如未进行该项相关研究,可不列此项,但注射剂除外,注射剂必须以“尚无本品与其他药物相互作用的信息”来表述。

    9.贮藏应与国家批准的该品种药品标准[贮藏]项下的内容一致。需要注明具体温度的,应按《中国药典》中的要求进行标注。如:置阴凉处(不超过20℃)。

    10.包装的书写要求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包装规格一般是指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的规格。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3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2:2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一、定点零售药店和处方外配的界定

    1.定点零售药店: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2.处方外配: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1.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2.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3.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与条件四、外配处方管理1.外配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2.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保存2 年以上备查。

    3.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4.外配处方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5.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2:4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管理

    1.确定《药品目录》品种的原则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2.纳入《药品目录》药品的条件及不能纳入的范围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证与急救、抢救除外)。

    (6)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3.《药品目录》的分类、制定及调整《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西药、中成药目录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药品。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必需、价低)和乙类目录(选择使用、价略高)。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适当进行调整。

    4.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支付原则

    (1)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2:5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一、广告准则

    1.广告不得含有的情形和内容

    (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微、国歌。

    (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的内容

    (1)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4)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3.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

    (1)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2)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师处方购买和使用”。

    4.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6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3:1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二、广告的审查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审查的规定

    (1)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2)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三、法律责任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法律责任

    (1)处罚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审查和发布管理1、不得发布广告的药品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2)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3) 军队特需药品;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5)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2、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

    (1)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2)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①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②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③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④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⑤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3)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4)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5)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3、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发布的不同要求

    (1)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2)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3)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4)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5)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4、药品广告中有关功能疗效的禁止性规定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①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②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③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④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⑤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⑥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⑦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⑧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药品广告的申请

    (1)药品广告的界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2)申请人的资格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3)应提交的资料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③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④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⑤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⑥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⑦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⑧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4)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要求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2.药品广告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1)审查依据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①《广告法》;

    ②《药品管理法》;

    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④《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⑤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2)不予受理的情形

    ①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二十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 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3)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审查处理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4)对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3.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1)格式和有效期格式: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 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 号”、“X 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 号”、“X 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 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 位数字组成,前6 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 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有效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 年,到期作废。

    (2)注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2)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4.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监督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3)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5.违法药品广告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1)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 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2)对任意扩大适应症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的强制措施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 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3)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的处罚措施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

    1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4)对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办理备案的处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5)对未经审批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处罚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附:《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3: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的主要规定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分类及界定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1)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2)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与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三、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四、发布药品广告的规定(1)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五、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信息服务的法律责任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六、未在网站主页显著标注资格证书的法律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4:1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总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人身财产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成立社团的权利: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知识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1.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告知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即使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仍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对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4.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5.出据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6.保证义务: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三包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8.不得对消费者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无效),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9.不得损害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4:5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总则

    1.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2.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诈性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1)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2)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3)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3.虚假宣传行为

    (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低价倾销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7、诋毁商誉行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8、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3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8 13:55:4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

    1.商业贿赂、回扣、折扣的界定

    (1)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3)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2.以行贿、受贿论处的行为

    (1)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2)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免费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论坛规则|(渝)-经营性-2021-0017|渝B2-20120028|前往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举报|药智论坛 ( 渝ICP备10200070号-7

渝公网安备 50010802004459号

GMT+8, 2024-5-11 20:13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