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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为什么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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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5 16:23: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重庆
专利保护为什么失效?


来源:知识所
作者:陈静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


——浅析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诉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苏民终168号】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关键词】
  专利保护全面覆盖原则专利间接侵权现有技术抗辩


【案情简介】
  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多种型号产品上使用其“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ZL200920044237.4)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严重侵犯了特能公司的专利权。特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西普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产品是充电器,不包括蓄电池。因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特能公司诉讼请求。
  特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西普尔公司针对涉案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包括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包括蓄电池(1)和充电器(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电池启动电路(3)和输出开关电路(4),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入端与蓄电池(1)相连接,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出端与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一输入端相连接,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二输入端与充电器(5)输出端相连,输出开关电路(4)输出端连接至蓄电池(1);所述电池启动电路(3)只有在蓄电池(1)正确接入时,才启动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这时充电器(5)给蓄电池(1)正常充电。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西普尔公司通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使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原权利要求1删除,以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包括蓄电池(1)和充电器(5),还包括有电池启动电路(3)和输出开关电路(4),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入端与蓄电池(1)相连接,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出端与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一输入端相连接,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二输入端与充电器(5)输出端相连,输出开关电路(4)输出端连接至蓄电池(1);所述电池启动电路(3)只有在蓄电池(1)正确接入时,才启动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这时充电器(5)给蓄电池(1)正常充电;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
  一审庭审中,特能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同时,特能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被告是全国最大的电动车充电器生产厂商,生产能力可达1200万辆。西普尔公司确认特能公司公证购买的充电器是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
  显然,如果被诉产品全面覆盖特能公司经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特能公司的专利诉赔将顺理成章。
  但是,一、二审法院虽然判决理由不同,却都驳回了特能公司的专利维权诉请。
  特能公司的专利在经历无效宣告程序后维持部分有效的前提下,其专利保护为何仍然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侵权对比,被诉产品是充电器,不包括蓄电池。然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蓄电池”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写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程序中,特能公司针对一审补充提供被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产品在使用时会连接到蓄电池,补充主张被诉产品构成间接侵权。二审法院支持了特能公司这一主张,认定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必然具有 “与蓄电池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
  专利间接侵权认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明确的,针对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即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但进一步地,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根据西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的简单结合所公开。
  通常情况下,专利侵权比对成立,同时现有技术抗辩亦成立,意味着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当然失效。
  然而,本案特能公司的专利明明在经历无效宣告程序后维持了部分有效,二审法院为何做出完全否定的认定?
  笔者查阅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并特别关注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证据。其中,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证据,即:证据2(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183797A的中国专利,及证据6:《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均在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举证范围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关审查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输出开关电路,使得充电器输出电压小于安全值,以保证充电器及人身安全。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并未举出可以采信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也没有对其为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具体论述。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电路领域中,可控硅为常见的开关元件,并通常和二极管、电阻、电容等元器件构成开关电路用于控制电路的通断,但是将上述开关电路用于电池充电器的保护电路并非必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中使用可控硅利用电容和触发二极管的组合连接,以使得充电器的输出电压小于安全值,并和其他电路模块如电池启动电路、电池、充电器等配合共同工作,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或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而且在本专利中,可控硅通过触发二极管间断性地触发,能够保证在电池未接入、反接或断开时,充电器输出电压均小于安全值。因此,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没有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给出确凿证据或者进行有说服力的说明,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特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系现有技术,进一步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6857号审查决定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作的技术比对意见,也可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次,被诉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第一,被诉产品开关电路的组成元器件及其连接方式,即DB1、DB2共同组成的触发二极管与电容C10并联之后,两端分别连接可控硅SCR和偏置电阻R61(见附图二),已经被记载在《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一书中……。第二,上述“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 “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中的开关电路作用是调整主电路的电流强度实现调光和温控,因此在调光或温控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两个极点状态,即主电路全开或者全闭,也就是能够实现对主电路的通断作用,这正是带有可控硅的开关电路在被诉产品中的作用。第三,“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中采用了与被诉产品的相同电路结构,分别应用于台灯调光和鱼缸恒温控制,再结合《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一书中已经列举了可控硅的应用领域包括电子开关、调光、控制等,因此将使用可控硅作为电子开关的上述电路应用到被诉产品充电器的电路中,起到电子开关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通常知识。综上,被诉产品的开关电路,也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被诉产品的开关电路,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二审法院在面对相同的公知常识证据时,做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孰是孰非,本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应当一目了然。

  最后,应当强调,专利侵权诉讼是法律问题,也是技术问题,准确地说,是基于技术事实认定的法律问题。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可能导致专利保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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