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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岚雨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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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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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27:1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八章  附  则

    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新的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药品重点监测的界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 危及生命;
    3. 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 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 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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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28:2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一、总则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药品注册的申请:
    1、药品注册申请的分类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2、每类申请的界定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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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29:0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三、药物的临床试验

    药物各期临床试验的目的及基本要求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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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29:5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四、附则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

    国药准字H(z、S、J)十4位年号十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十4位年号十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十4位年号十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十4位年号十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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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1:0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1.总则

    (1)药品召回、安全隐患的界定

    药品召回: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安全隐患: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2)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关药品召回的责任与义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销售药品的可溯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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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2:0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2.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

    (1)调查与评估的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2)药品召回分级


    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


    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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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3: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3.主动召回

    (1)召回的情形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


    (2)组织实施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到一级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效果评价
    药品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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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4:3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4.责令召回

    (1)召回的情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2)组织实施:同主动召回。


    (3)后续处理:同主动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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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6:0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总则
    适用范围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监督管理

    二、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标准:
    ①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③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④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⑤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⑥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注意:
    (1)在②中所说的第76条行为是:由于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情节严重,企业负责人被处以十年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第83条规定的行为是:因虚假、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而受到相应处罚的。
    (2)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要求,且必须是执业药师。(3)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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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6 16:36:5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2.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置标准

    (1)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①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②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③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④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⑤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注意:
    (1)对人员的要求,营业时间在岗。
    (2)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3)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合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4)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5)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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