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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罚毒胶囊经营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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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发表于 2012-5-4 12:40: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湖南长沙
本帖最后由 hljmingji 于 2012-5-4 14:58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本次毒胶囊事件,是由于生产企业对其采购的空心胶囊壳没有进行检测所造成的,胶囊壳铬含量并不是胶囊制剂的检测指标。药品经营企业并没有能力判断购进的产品铬含量是否合格,在这种情况下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并不适合。
       笔者认为,应该追踪溯源,由药监部门直接对毒胶囊的制造者——生产企业进行追责,并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对药品批发企业或销售终端进行罚款。
沙发
发表于 2012-5-4 12:51:5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厉害啦,有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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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5-4 16:18:1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南株洲
本帖最后由 564914991 于 2012-5-4 16:45 编辑

有时候,舆论可以引导容易被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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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2-5-4 16:31:5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南长沙
本帖最后由 hljmingji 于 2012-5-5 00:19 编辑

对于毒胶囊的检测,经营企业是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所以无法确认其所用原辅料是否符合要求。即使送检,药检所也只是按照成品检测标准去检验,也无法发现胶囊壳铬超标的问题。换句话讲,经营企业不可能去确认经营药品的 质量又去监督生产所用的原辅料是否合格。从现行政策角度看,无此项要求、也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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