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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hljmingji 于 2012-5-4 14:58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本次毒胶囊事件,是由于生产企业对其采购的空心胶囊壳没有进行检测所造成的,胶囊壳铬含量并不是胶囊制剂的检测指标。药品经营企业并没有能力判断购进的产品铬含量是否合格,在这种情况下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并不适合。
笔者认为,应该追踪溯源,由药监部门直接对毒胶囊的制造者——生产企业进行追责,并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对药品批发企业或销售终端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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