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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鸟语禅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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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药品安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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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5:5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二部分药事管理法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

    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形式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二、资格证书的名称、效期、审批主体、标注

    1.名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2.有效期:五年。

    3.审批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4.标注: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三、企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交易服务的条件(1)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2)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3)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4)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5)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6)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7)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8)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9)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提供交易服务的企业药品交易行为的规定1.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2.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3.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五、无证交易的处罚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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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6:3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的界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1.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第七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2.药学部门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3.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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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6:5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三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1.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界定,

    2.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3.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结台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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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7:2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四章药剂管理

    1.药品采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

    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笫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2.药品保管、养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3.药品调剂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4.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供应的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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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8:0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五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1.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 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 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2.药师工作职责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进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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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8:4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六章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臀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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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6:59:3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1.适用范围及主管部门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和监督管理工作。

    2.年度自查报告的要求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 月31 日前提交。

    第二章药品购进和储存1.购进药品的规定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他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 年。

    第八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 年。

    2.药品验收制度与验收记录第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 年,但不得少于3 年。

    3.药品保管、养护的规定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类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发放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十七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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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7:01:4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第三章药品调配和使用

    1.药品调配的要求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2.药品质量监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3.销售处方药不得采用的方式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监督检查1.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2.医疗机构配合监督检查的要求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乖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假劣药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变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2.记入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的违规情形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盘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

    (四)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筇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备人员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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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7:02:2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1.抗菌药物的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2.适用范围及临床应用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3.分级管理及划分标准第六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4.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1.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职责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

    2.临床药师配备的要求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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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17 17:04:5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重庆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1.分级管理目录和供应目录制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2.品种、品规的数量控制和调整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 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 年,最短不得少于1 年。

    3.抗菌药物的购进与选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中的抗菌药物品种。

    4.统一采购供应和临时采购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因特殊治疗需要,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5 例次。如果超过5 例次,应当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调整后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总品种数不得增加。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5.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医疗机构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12 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6.抗菌药物处方权和调剂资格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7.培训和考核的内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8.分级使用和越级使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 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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